“谁在模仿我的脸?”——文物知识产权问题再思考

“谁在模仿我的脸?”——文物知识产权问题再思考

  时下被山寨的东西可以说囊括了今天的所有行业,文物界的大咖也难逃被山寨的命运。来!上图…看了这些你不得不佩服国人的智慧。
如果你只知道三星堆青铜人头像,那就太naive 了,三星堆不仅有“玉人”,还长着翅膀。

  如果你只知道西安的兵马俑那就out了。不久之前比利时列日火车站举办了“兵马俑”展,安庆市太湖县五千年文博园景区内出现了上千个兵马俑,是不是有一种大咖秀的既视感。

  面对这些突然冒出来的兵马俑,秦始皇帝陵博物院声称将保留依法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权利。

  这些自带光环的明星文物容易被山寨被侵权,这种高度模仿背后的动因无外乎是这些文物自身的号召力和影响力带来的经济效应。以上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公众混淆,而对于是否侵犯了兵马俑的著作权则在行业内不能达成共识。当下博物馆在新形势下越来越面向“市场化”、“数字化”、“多元化”和“普及化”的发展,可见加强法律规制与保护是刻不容缓的一环。
博物馆本身就以传播文化、教育大众为己任,文化性是博物馆的本质属性。知识产权制度中的著作权制度就是保护作品、鼓励文化传播的法律制度。因此,博物馆应当了解和充分应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为博物馆行业的发展保驾护航。下面就跟随小编一起来了解一下博物馆中的著作权问题。
1.文物复仿制中的著作权问题
首先我们来明晰一个概念什么是文物复制。
文物复制是指依照文物的体量、形制、质地、纹饰、文字、图案等历史信息,基本采用原技艺方法和工作流程,制作与原文物相同制品的活动。

 

满城汉墓长信宫灯的原件与复制品,分别展于河北博物院与首都博物馆


  文物复制行为已经得到了比较好的法律规制,没有收藏单位的授权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就不能复制文物。而且,文物复制要履行一系列复杂的程序。这种情况下,对文物的行政管理已经优于著作权保护。
文物仿制,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明文规定,实践中的争议也比较大。相比复制的规范准确、原样重现等特征,仿制具有更大的随意性。文物仿制者仅模仿文物原件的艺术风貌和表现技法,在尺幅、材料、形制、制作工艺等方面与原件存在差异。
最近的“山寨兵马俑”事件就是一个最好的案例,但是法律界对于安徽安庆县的高仿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一方面由于律法中对文物仿制没有相关规定,另一方面基于文物超过了著作权的保护期限。然而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其中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当文物仿制品粗制滥造或者严重背离原作,对原作构成歪曲篡改时,著作权人可以行使相应的权利予以制止。
此类案件绝非个案!
2001年,故宫将馆藏古书画进行仿真印刷,委托一图文制作公司扫描100幅仿真作品,该公司私自保留了图片存档,进行打印并廉价销售。当年7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故宫文物著作权案作出判决,故宫博物院获65.8万元人民币赔偿。而这只是故宫文物著作权的第一案。此后,故宫博物院又数次因著作权事宜与出版公司对簿公堂。
2008年,故宫对于该公司对故宫仿真画进行复制、销售的行为提出诉讼。但因为故宫起诉的名目是著作权被侵犯,而被告律师强调,复制品不具备著作权,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著作权人”,最终,故宫只得忍气吞声,作撤诉处理。
就以上案例,笔者咨询了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机构。
北京康思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范先生表示,安徽兵马俑事件最为核心的是著作权问题,由于兵马俑的作者不可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其著作权权利属于国家,著作权又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由于时间过于久远,财产权已经不复存在,剩下的只是人身权利,即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其中可能有意义的只剩下保护作品完整权了。
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法律解释是指保护作品的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如果秦始皇帝陵博物院代表国家行使保护作品完整权与安徽五千年文博园对簿公堂,认为安徽五千年文博园这中高度仿制违背作者意思对作品进行了改变,即构成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但是其结果仍然不容乐观;在司法实践中,还需要明确“歪曲、篡改”这一事实是否存在,而秦始皇帝陵博物院则难以举证。
故宫博物院因版权问题已和侵权者多次对簿公堂,秦始皇帝陵博物院想要维护自身的独占权,限制他人仿制的行为也非易事。在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中复制品不具有原创性因而不受著作权保护,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中虽然对文物复制做了具体的规范和说明,但对于文物仿制涉及不多,仿制的行为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因而容易出现了“山寨兵马俑”事件,足见现行的法律体系的不完善之处。
2.文物数字化中的著作权问题
文物的数字化是文物保护和传播的新趋势。
文物数字化,有学者称之为文物信息化,“是指通过计算机信息技术将文物本体信息、文物影像资料等各种资源进行整合,建立文物信息数据库,结合多媒体、网络等数字化手段使文物展示、利用、保护、管理等专业工作逐步实现信息化,最大限度地为文物工作者和受众提供全面、高效、便捷的数字化服务”。对容易损坏的文物通过数字化的方式将其固化,有利于对文物的长久保护和广泛传播。
例如敦煌的壁画,其衰退已经成了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而传统的临摹、拍照、录像等技术又无法实现壁画高清晰度、色彩准确、几何数据精确的存贮。因此,通过数字化技术抢救和保存敦煌壁画就显得非常必要了。

莫高窟“数字敦煌”平台


  在文物数字化的过程中,涉及的著作权问题包括著作权合同、著作权的归属等。著作权合同,是博物馆授权他人将其收藏的文物制作成数字化作品,并对作品的使用进行约定的协议。文物数字化协议是保护数字化文物著作权的前提,博物馆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使用范围,以维护自身的权益。对于文物数字化的归属,除了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之外,我国《著作权法》对职务作品、委托作品的归属也有明确的规定。文物数字化的过程中可能形成汇编作品,因此也应当对汇编作品的归属作出约定,否则汇编人将享有作品的著作权。
英国著名的艺术博物馆维多利亚和阿尔伯特博物馆,在藏品数字影像的保护与利用方面积累了先进的经验,该博物馆每年著作权授权收入达几百万元人民币。不过为了在数字化时代下更好地实现博物馆的使命,美国纽约大都会艺术博物馆(以下简称Met)上周宣布,他们改变其开放资源获取政策,按照 “Creative Commons Zero”(下简称CC0,无权利保留协议)将其收藏的37.5万件藏品的高清图像资源免费向公众开放版权。
当然我国的博物馆也可以充分利用数字影像等无形资源来充实经费,而摆脱只能依靠财政拨款的困境。而利用好数字资源这一无形资产的一项基础性、根本性的工作就是对数字影像的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进行保护与管理。
3.文物衍生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文物衍生作品,是指在文物基础上衍生创作出来的作品,包括图书、摄影作品、实用艺术作品等等。不同于文物复仿制品,文物衍生作品虽然以文物为基础,但形式和内容都与文物有了较大差异,属于在文物基础上创作出来的新作品。
很多博物馆非常重视文物衍生品的开发,例如台北故宫博物院一直都在通过授权的形式,就文物中的某一文化元素或造型对其进行产品开发,取得了可观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 在文物衍生品方面的著作权纠纷也屡见不鲜。
2007年4月11日,龙门石窟文物保护区龙门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简称“龙门石窟管理局”)作为广告主在《大河报》B01版发布了“夜游龙门,感受光影魅力”的宣传龙门石窟的商业广告,该广告中选用了4幅龙门石窟夜景照片。4幅照片的作者张某以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将龙门石窟管理局和《大河报》告上法院,要求公开道歉,并赔偿20万元。法官判定,张某享有著作权,龙门石窟管理局和提供照片方构成侵权行为,两被告共计赔偿原告5.5万元人民币。

龙门石窟夜景海报事件
 

  该案涉及了对文物衍生创作作品的著作权使用问题。一方面,博物馆对于文物享有管理权,应当按规定取得许可再进行衍生作品的创作。另一方面,博物馆也应该重视对自身衍生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有学者就提出,该案中摄影师的拍摄是立在龙门石窟修缮和布置夜景的基础之上,没有“夜游龙门”的创意及灯光设计布景,摄影师就不可能拍摄出案中的照片。龙门石窟管理局应该享有某种权利 — 景区景点的著作权。当然,笔者认为,博物馆是否可以对灯光、布景等享有著作权并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作品的构成要件来判断,如果符合条件就应当作为作品受到保护。
文物衍生作品还包括图书、创意产品、漫画等等,这些文物衍生作品一方面可以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另一方面也应当遵守文物管理和著作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
“山寨兵马俑”事件,足见现行的法律体系的不完善之处。我们希望相关法律部门考虑文物的特殊性,给予文物更多的法律保护。面对著作权法对文物保护的力度有限的事实,相关政府机构应该适时出台一些行政条例来解决当下的问题,这或许可以化解当下博物馆面对被侵权而不得撤诉的尴尬境遇。在此,我们呼吁更多的人关注博物馆和文物方面的知识产权保护,不仅仅要在立法上予以完善,还要增强人们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促进社会的法制化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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