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文物局《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

 

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博物馆藏品是国家宝贵的科学、文化资源,是博物馆业务活动的重要物质基础。

为加强博物馆藏品的保护管理,确保藏品的安全,促进藏品价值研究与有效利用,满足社会公众的精神文化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博物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且已在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博物馆。

本办法所称藏品是指博物馆根据本馆的性质、任务依法取得的,履行相关程序并确定为博物馆正式收藏,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藏品和化石、标本、实物资料等其他藏品。

第三条  藏品管理工作应当做到制度健全、账目清楚、信息准确、保管妥善、保护科学、利用合理。

第四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博物馆藏品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博物馆藏品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博物馆负责本馆藏品的收藏、整理、保管、保护、研究和利用工作。

第五条  博物馆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藏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牵头开展藏品管理的制度建设、任务实施与监督检查工作。博物馆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离任前,应当办理藏品清点、移交手续。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派员对国有博物馆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离任藏品清点、移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博物馆必须设立藏品保管专门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保管人员,保管部门或者专职保管人员承担藏品管理主要职责。保管部门负责人负责藏品管理相应的审核、监管工作,组织保管人员落实藏品管理制度要求、开展具体工作。

保管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应当经过岗位培训并保持相对稳定,参加岗位所需的业务技能继续教育,严守相关工作秘密。保管人员离任前,应当进行藏品清点、移交,清点移交结果应当经保管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

保护修复、展览陈列、资产管理、安全保卫、信息化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各自工作职责范围内,承担藏品管理的相应责任。

第七条  博物馆应当建立包括藏品取得、鉴定、定级、建账、建档、库房管理、 出入库、盘库清点、退出、修复、复制、拓印等环节管理要求在内的藏品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管理流程,相关藏品管理制度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鼓励博物馆积极开展藏品管理信息化建设,信息系统设计遵循统筹规划、业务协同、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的基本原则,符合相关国家、行业标准,具备重要信息修改自动记录生成操作日志功能,便于藏品信息的动态管理与查询追踪。

第九条  博物馆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机制,通过博物馆现场公示、官方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藏品资源数据和藏品征集、退出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博物馆可以通过多种方式,鼓励公民、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博物馆或出借给博物馆展览和研究。

第二章 藏品基础管理
 

第十一条  博物馆可以通过购买、接受捐赠、依法交换、调拨、移交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取得藏品。

博物馆应当基于本馆的性质和任务制定藏品入藏标准,取得藏品前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藏品的真伪和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确定是否符合本馆入藏标准。

第十二条  博物馆通过购买或者接受捐赠的方式开展藏品征集活动时,应当根据办馆宗旨、收藏体系、发展方向等情况,遵循统一领导、集体决策原则,履行征集调查、意向确定、专家鉴定、价格谈判或者协商、订立协议、征集实施及信息公布等工作程序。

博物馆不得征集来源不合法或者来源不明的藏品,征集活动不得有违博物馆职业道德。

第十三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指定博物馆接收考古发掘单位和执法、司法、监察等部门移交的文物和其他藏品。博物馆应当接收符合本馆入藏标准的藏品;对不符合本馆入藏标准的,应当及时报请指定接收的文物行政部门另行指定接收单位。

第十四条  博物馆对取得的藏品,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理入藏手续,逐件填写入藏(馆)凭证或者清册,对藏品进行核收。入藏(馆)凭证、藏品照片等原始资料应当归入藏品档案。

第十五条  博物馆应当对尚未定级文物藏品、新入藏文物藏品及时区分等级。博物馆对文物藏品进行初步鉴选后,向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交文物藏品定级申请,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定级、备案工作,其中馆藏一级文物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进行备案。

第十六条  博物馆应当对完成入藏和定级手续的文物藏品、完成入藏手续的其他藏品,及时登入本馆藏品总登记账。不符合入藏标准的复仿制品、模型、非文物教学标本、当代图书资料等,应当相应设立各类辅助账册。

藏品总登记账是国家科学、文化财产账,所有文物藏品和其他藏品都应当登入藏品总登记账,不得以重复品、参考品为由存在账外藏品,不得将已登入藏品总登记账的藏品划入各类辅助账册。

第十七条  藏品总登记账必须以纸质形式永久保存,不得随意更改,确需修订的,应当经保管部门负责人确认、博物馆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留痕订正,经办人必须签字或者盖章。通过藏品信息系统管理藏品总登记账的,所有藏品信息修改必须留痕,重要信息修改应当与纸质藏品总登记账修订保持一致。藏品总登记账与文物资源资产财务账应当定期核对,确保账账相符。

藏品总登记账应当设专人负责管理,妥善保管,管理藏品总登记账的人员不得兼管藏品库房。

第十八条  藏品总登记账应当包括登记日期、总登记号、分类号、名称、时代、数量、尺寸、重量(质量)、质地、完残情况、来源、入馆凭证号、退出凭证号、级别、备注等基本内容。博物馆应当按照相关国家、行业标准填写藏品总登记账信息。

藏品总登记账下可以根据藏品的类别、级别、来源、存放位置等另设藏品分类账。各分类账的藏品数量、类别、级别等基本信息应当与藏品总登记账相符。

藏品总登记号一经确定即永久使用,不能更改和重复使用,藏品退出后原总登记号仍应当保留。藏品总登记号应当以合适的方式标注在藏品的适当部位或者标签上,并回注在入藏(馆)凭证、分类账上。

第十九条  博物馆可以建立藏品编目卡,简明、准确地记录藏品基础信息、研究信息、管理信息等,便于检索查找与保管利用。

第二十条  博物馆应当按照相关国家、行业标准建立藏品档案,藏品档案可以以纸质或者电子形式保存,并动态更新藏品情况信息。

档案内容包括藏品在取得、鉴定、定级、保管、保护、研究、展示和利用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藏品基本信息、管理情况以及其他事项的历史记录。

博物馆应当依法依规履行文物藏品档案备案程序,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藏品档案;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国馆藏一级文物档案和主管的博物馆文物藏品档案。

第二十一条  经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后,文物藏品可以在国有博物馆之间交换。未完成建账、建档手续的藏品,不得交换。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拨全国的国有文物藏品。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拨本行政区域内主管的国有文物藏品;调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国有博物馆将接受捐赠的藏品作交换、调拨处理的,应当按照与捐赠人约定的协议办理;无约定协议的,应当事先向捐赠人说明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第二十二条  国有博物馆对文物藏品作退出处理的,应当严格履行规定程序。拟退出的文物藏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 一)因老化、腐蚀、损毁等原因造成文物藏品无法修复且无继续保存价值;

( 二)文物藏品灭失;

( 三)在国有博物馆之间进行交换、调拨;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国有博物馆对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文物藏品作退出处理的,应当组织 5 名以上具有文物博物高级职称的专家对拟退出文物藏品的基本情况、退出理由等进行评估,但国有博物馆本馆人员不得担任评估专家。专家应当对每一件藏品分别出具是否同意退出馆藏的个人评估意见;有 1 名专家不同意退出的文物藏品,国有博物馆应当立即中止退出程序,并在五年内不得就同一件文物藏品组织退出评估。

经专家评估一致同意退出的文物藏品,由国有博物馆将文物藏品的基本情况、专家评估意见、退出处置方案在主管文物行政部门网站、博物馆现场和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退出馆藏,按照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 一)作退出处理的文物藏品,应当优先提供给教学及科研单位保管使用。

国有博物馆对文物藏品退出处理后的账物处置情况,应当在博物馆现场和官方网站予以公告,并为退出的文物藏品建立专项档案,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退出的文物藏品属于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其他藏品退出可以参照本条执行。

第二十四条  藏品信息发生变更,应当经保管部门负责人确认、博物馆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对藏品信息系统、藏品档案、公开资料中的相关信息予以更新,并将藏品信息变更表归入藏品档案。

第二十五条  博物馆应当对藏品进行统计,每年将藏品总数及增减、变化情况等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博物馆终止或者合并,应当依照有关非营利组织的法律法规处理藏品,藏品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应当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其他国有博物馆收藏。

第三章  藏品库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博物馆应当设置固定、专用的藏品库房,由保管部门或专职保管人员负责管理。库区由安全保卫部门落实二十四小时值班负责制。

凡不具备安全防范和消防条件的场所,禁止存放藏品。展厅、修复室等临时存放出库藏品的场所,必须确定专职工作人员和定岗保卫人员负责藏品安全。

第二十八条  库房及其设施应当符合藏品妥善保管、科学保护的要求,具备防火、防水、防震、防雷、防盗、防潮、防尘、防光(紫外线)、防生物危害、防空气污染等功能,配置必要的安全防范、消防设施设备、保存环境监测和调控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

第二十九条  博物馆对完成建账、建档手续的藏品,应当及时按类别、级别或者专题对藏品进行分库或者分区存储,根据藏品的质地、尺寸、重量等情况科学制定存储方法,配置柜架囊匣,确保藏品存储安全、取用便利。有条件的博物馆可以对馆藏珍贵文物和易损藏品建立专库。

取放、移动藏品时,应当根据藏品质地、保存状况等情况,注意操作规范,保证藏品安全。

第三十条  博物馆内部各部门提用藏品,必须填写提用凭证,提供提用藏品清单,明确使用方式、使用目的、安全要求、 出库及归库时间等,经提用部门负责人、保管部门负责人确认、博物馆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一条  其他单位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原因借用藏品,出借博物馆应当检查、评估拟出借藏品的保存现状、借用的必要性与风险,与借用单位明确约定藏品借出后的安全责任、运输和保管要求、归还时间等,经集体研究同意后签署借用协议,并根据文物藏品级别、借用单位情况履行相应的审批、备案手续。

未完成建账、建档手续的藏品不得出借;保存状况不佳、易因运输包装受损的藏品不得出借。

借用藏品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文物藏品借用期间,出借博物馆应当加强技术指导、监督检查,超过期限未还的,博物馆应当及时督促、催还,重大情况应当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国有博物馆之间借用文物藏品,应当在出借后三十个工作日内,由出借博物馆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非国有博物馆或者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文物藏品的,应当在出借前二十个工作日, 由出借博物馆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境外机构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文物藏品的,出借博物馆应当依法履行文物出境展览与文物出境相关审批程序。

第三十三条  藏品完成馆内提用审批手续或者出馆借用审批手续后,方能办理藏品出库手续。保管部门负责人审核提用凭证或者借用协议、藏品清单、审批文件等材料无误后,指派保管人员入库提取藏品,并在藏品出入库记录簿或者相关凭证上记录藏品出库情况。

提取藏品后,保管人员与提用人员或者借用单位人员应当进行出库点交,确认藏品状况,详细记录藏品现状,文字不能尽述的部分应当采用影像记录,并由双方在藏品出入库点交单上签字确认。

点交完成后,提用部门或者借用单位应当对出库藏品安全负主要责任,保管部门、出借博物馆应当对出库藏品安全使用负监管责任。未采取藏品安全防护措施或者藏品存放场所不具备安全防护条件的,保管部门有权拒绝藏品出库或者要求藏品提前归库。

第三十四条  藏品归库时,保管人员与提用人员或者借用单位人员应当凭提用凭证或者借用协议、藏品出入库点交单等对藏品逐件进行点交验收,查验确认归库藏品的真实性和保存状况,并在藏品出入库点交单上签字。如发现归库藏品的真实性或者保存状况与出库时不同,双方应当书面提交说明情况,查明原因,根据文物藏品级别与情节轻重等履行相应的报告程序,处理完毕后将相关材料归入藏品档案。

保管部门应当对藏品的归库情况进行动态统计与监督核查,对按时归还的藏品及时记录归库情况,对超过期限未归还的藏品,保管部门或者相关责任部门应当及时督促,视情况报告处理。

藏品因借用出库、归库,点交双方应当分别不少于两人。

第三十五条  博物馆应当通过全面清点、专项盘库、核查抽检等方式定期对藏品进行盘库清点。盘库时应当做到账(藏品总登记账)、物(藏品)、卡(编目卡)、照( 照片或者影像)相符。

保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库房、展厅、修复室等地点保管存放的藏品进行核查抽检,核查抽检范围应当涵盖所有的藏品类别,重点核查当年提用、借用藏品和馆藏珍贵文物的账物相符情况及保存现状。

博物馆一经发现藏品短缺、受损、超过归库期限未归或者账物不符等情况,必须及时处置、查找原因,重大情况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馆藏一级文物丢失、受损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

藏品年度盘库清点报告必须经博物馆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每年 12 月底前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藏品的包装运输应当按照相关国家、行业标准,由博物馆或者具备相关资信和能力的机构承担。借用藏品运输过程中,出借博物馆或者借用单位应当确定专职人员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库房管理人员不得单独进入库房,如遇库房管理人员不足两人的特殊情况,必须由博物馆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指定博物馆其他人员陪同库房管理人员入库。

非库房管理人员未经批准不得进入库房。经批准进入库房者,必须如实填写人员出入库登记表,记录入库时间、入库事由和陪同人员, 由两名库房管理人员陪同入库。

第三十八条  库房管理人员应当开展日常巡库工作,认真检查库房及藏品动态,填写《库房日记》,真实准确地记录每日出入库时间、 出入库人员、入库工作内容、库房温湿度等环境数据及库内安全情况等,发现异常情况应当报告保管部门负责人,采取有效处理措施,重大情况及时报告博物馆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九条  保管部门、提用部门与安全保卫部门应当对展厅、修复室等地点存放的提用藏品定期进行日常安全检查,评估藏品保存状况,发现不安全因素或者发生藏品受损的,应当采取有效处理措施,并及时报告博物馆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理。

出借博物馆和借用单位应当对长时间借用的藏品定期确认安全状况和保管条件,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置。

第四十条  博物馆应当制定藏品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预防各类安全事故和案件发生。

馆藏一级文物损毁的,应当按照安全应急管理相关规定,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其他文物藏品损毁的,及时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并将核查处理结果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发生藏品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等事件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藏品保护利用

第四十一条  博物馆保管部门应当对藏品进行定期检查和养护,检查和记录藏品的保存状况和病害变化,开展藏品除尘、杀虫、灭菌、支撑、加固、包装、固定等日常养护工作。
第四十二条 博物馆应当建立多部门共同参与的常态化藏品预防性保护工作机制,完善预防性保护设施设备,监测、评估和控制藏品保存环境,减少温度、湿度、光照、空气污染物、有害生物等各种环境因素对藏品的影响,使藏品处于稳定、洁净的良好保存环境。

博物馆应当严格控制材质脆弱藏品的保存环境,做到有效防护、科学存放,严格限定展出时间,减少提取、转运频次。

第四十三条  博物馆应当使用摄影测量、三维扫描等现代信息技术,积极开展藏品数字化保护工作。 由信息化部门会同保管部门制定操作及安全工作方案,规范采集、加工、整理、储存藏品的图像和三维数字资源,并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加强管理,保障藏品数字资源安全。

第四十四条  博物馆因藏品保护或者科学研究的特殊需要,必须从藏品本体上有损取样进行分析时,应当遵循最小干预原则,由保护修复部门会同保管部门共同制定取样方案,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属于馆藏一级文物的,一般不予取样,可使用同时代、同类型、同质地的其他藏品替代;必须对馆藏一级文物取样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五条  藏品修复应当坚持不改变原状原则,将科学研究贯穿于修复的全过程。

修复馆藏一级文物,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修复馆藏二级、三级文物,修复方案应当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未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审批程序的,博物馆不得自行开展文物藏品的修复。

第四十六条  藏品复制、拓印应当遵循少而精的原则,采用先进技术方法,不得对藏品造成损害。为陈列展览、科学研究等用途制作的复制品、拓片,应当予以登记并妥善保管,不得挪作它用。

复制、拓印馆藏一级文物,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复制、拓印馆藏二级、三级文物,应当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审批程序的,博物馆不得自行开展文物藏品的复制、拓印。

第四十七条  从事文物藏品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机构或单位,必须取得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

博物馆应当对修复、复制、拓印活动中的文物藏品安全负责,确认开展文物藏品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场所和设施符合博物馆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相关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因素及时处理。

第四十八条  博物馆应当积极开展对藏品实物形态的基础研究和藏品内涵价值的综合研究,并通过学术交流、陈列展览、文化创意等多种方式进行宣传阐释。

第四十九条  鼓励博物馆公开藏品目录、数字影像、研究成果等藏品资源信息,为相关教育教学、科学研究工作提供便利和支持。

博物馆开展藏品资源以及相关数据资源利用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 以拓展博物馆公共文化服务范畴、更好发挥藏品的社会效益为目的。

第五十条  博物馆不得将藏品赠与、出租、出售或者抵押、质押给其他单位、个人。

博物馆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文物藏品商业经营活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销售单位或者文物拍卖企业。

博物馆工作人员不得借用或者非法侵占文物藏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博物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博物馆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 一)未按规定设置库房及其设施的;

( 二)未按规定建账、建档、履行审批或者备案手续,擅自交换、 出借文物藏品的;

( 三)博物馆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离任时未按照藏品档案移交文物藏品,或者所移交的文物藏品与档案不符;

( 四)将文物藏品赠与、 出租、 出售或者抵押、质押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第五十二条  博物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制业务活动,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博物馆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 一)未按规定建立藏品管理制度或者未将管理制度备案的;

( 二)未按规定建立藏品总登记账或未妥善保管藏品总登记账,致使账目资料毁损、灭失的;

( 三)未按规定建立藏品档案并备案的;

( 四)未经批准擅自调取文物藏品的;

( 五)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文物藏品的;

( 六)文物藏品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文物藏品被盗、被抢或者丢失,博物馆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  博物馆从事文物藏品商业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第五十四条  博物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书。

( 一)借用或者非法侵占文物藏品;

( 二)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销售单位或者文物拍卖企业;

( 三)因不负责任造成馆藏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

第五十五条  博物馆有下列情形的,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博物馆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未按规定修订藏品总登记账的;

( 二)未按规定办理藏品入藏手续的;

(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藏品退出手续的;

( 四)未按规定办理藏品提用、借用手续的;

( 五)未按规定办理藏品出库、 归库手续的;

( 六)未按规定对藏品进行取样的。

第五十六条  博物馆有下列情形,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对博物馆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博物馆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离任时未按照藏品档案移交其他藏品,或者所移交的其他藏品与档案不符;

( 二)保管人员离任时未按照藏品档案移交藏品,或者所移交的藏品与档案不符;

( 三)保管人员违反保密工作要求的;

( 四)安全保卫部门未落实二十四小时值班职责的;

( 五)未按规定对藏品超期未归还、盘库清点中发现的重大情况进行报告的;

( 六)其他藏品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其他藏品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七)将其他藏品赠与、 出租、 出售或者抵押、质押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第五十七条  博物馆取得来源不明或者来源不合法的藏品,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博物馆征集藏品违反博物馆职业道德的,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文物行政部门及博物馆工作人员在藏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博物馆出现藏品安全事故,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依照有关文物保护、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的保护管理,按照本办法文物藏品保护管理相关规定实施。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 xx 年 xx 月 xx 日起施行,原《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文化部文物字〔1986〕第 730 号)同时废止。